《打撈沉船管理辦法》是迄今為止我國對沉船沉物打撈清除規(guī)定比較和詳細的部門規(guī)章,主要規(guī)定了以下內容:
(1)沉船包括沉船本體、船上器物以及貨物,但不包括艦艇和木帆船(第二條);
(2)應當打撈的船舶包括:妨礙船舶航行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修復使用價值的沉船、有拆卸利用價值的沉船(第三條);
(3)在沉船嚴重危害船舶航行時,主管機關有權立即進行打撈清除(第四條);
(4)主管機關有權規(guī)定沉船所有人申請打撈期限和打撈期限, 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和進行打撈,主管機關有權進行打撈或者解體清除(第五條);
(5)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打撈,則喪失對沉船的所有權(第七條);
(6)主管機關可以變賣殘骸,沉船所有人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發(fā)還原物或價值,否則喪失所有權(第八條);
(7)沉船沉物打撈須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打撈或者拆除船舶(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