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信用證屬于銀行信用,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由開證行付款。如果開證申請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該信用證則不必使用。因此,備用信用證對于受益人來說,是備用于開證申請人發(fā)生違約時取得補償?shù)囊环N方式,其具有擔保的性質。
信用證為貿(mào)易商和銀行所普遍接受。但在信用證業(yè)務中,由于買賣雙方及相關銀行分別處于不同地區(qū)或國家,它們的法律和習慣做法各不相同,因此,引發(fā)了大量的爭議和糾紛,嚴重影響了信用證交易的順利進行。2007 年 7 月 1 日起,國際商會開始實施新的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即 UCP600。該慣例對信用證業(yè)務的一系列問題予以較為的規(guī)范。
《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UCP600)第 2 條將信用證定義為:信用證是指任何一項約定,不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它是一項不可撤銷的且由此構成開證銀行確定的承諾,即開證銀行保證向相符的提示予以承付。開證銀行是指依據(jù)申請人的請求或代表自己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承付(Honour)是指:a.若信用證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則應立即付款;b.若信用證為延期付款信用證,則應作出延期付款的承諾,且在到期日付款;c.若信用證為承兌信用證,則應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且在到期日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