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觀點認為,以股權為質權標的時,質權的效力并不及于股東的全部權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財產權利。換言之,股權出質后,質權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權利則仍由出質股東行使。
然而,根據2021年10月14日出臺的《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監(jiān)管辦法(試行)》第二章第十條:“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質押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數量超過其所持股權數量的50%時,大股東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上的表決權”,因此當質押比例過高時,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權利可能無法正常行使。
比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份設質也應當分為兩種情況,其一質權人為公司的其它股東,此時以公司的股份設質無須經過他人同意。其二,當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設質的,則應當需要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因為如果屆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質權人就可能行使質權,從而成為公司的股東。鑒于有限責任公司一定的人合性,需要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公司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就意味著實際上公司股份的設質是不與公司的人合性沖突。
后,從觀念上來分析,傳統(tǒng)的觀念以為公司的股份的設質僅僅包括財產性的權利,這是將權利孤立地進行分割。實際上在市場經濟中的交易主體是不可能如同法學家一般將權利分割成諸多部分,并且進行考慮。另外,假如真是只能轉讓財產性的權利,那么這種設想必然會在質權執(zhí)行時產生糾紛,從而與民法定分止爭的社會功能相沖突。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標的應該包括全部的股東權利。
個人投資者,雖然投資的金額不大,一般在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之間,但在大多數民營企業(yè)的初創(chuàng)階段起了至關重要的資金支持作用,這類投資人很復雜,有的人直接參與企業(yè)的日常經營管理,也有的人只是作為股東關注企業(yè)的重大經營決策。這類投資者往往與企業(yè)的創(chuàng)始人有密切的私人關系,隨著企業(yè)的發(fā)展,在獲得相應的回報后,一般會淡出對企業(yè)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