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哪些不能做為商標進行注冊
1、、菊花絞章、勛章、獎章或者與外國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2、在巴黎條約(是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倫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爾摩修訂的關于保護工業(yè)所有權(quán)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條約。下同。)同盟國國家的徽章等(巴黎條約同盟國的除外),與通商產(chǎn)業(yè)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3、聯(lián)合國等國際組織的標記,與通商產(chǎn)業(yè)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4、白地紅十字的標記或者與紅十字或日內(nèi)瓦紅十字的名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5、日本國或巴黎條約同盟國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為監(jiān)督或證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記號中,與通商產(chǎn)業(yè)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類似標記的商標,與使用該印章或記號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或它們的機關、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yè)的標記,與者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風俗的商標;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稱或的別號、藝名或筆名或它們的簡稱的商標(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與特許廳長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下稱“政府等”)舉辦的博覽會,或政府等以外的人舉辦的博覽會,或者外國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國政府許可的人在外國舉辦的國際博覽會獎有相同或者類似的標記的商標(受獎者使用其標記作商標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作為表示屬于他人業(yè)務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間已被廣泛認識的商標或者與之類似的商標,而使用于該商品或者與之類似的商品者;
11、對商品的質(zhì)量有可能產(chǎn)生誤解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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