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商標的主要作用是區(qū)別不同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來源,既然外觀設計和商標在構成上又有相同之處,那么,當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也具有識別性和指示性時,就應當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根據(jù)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5條,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知名商品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的“商品裝潢”即含有商品(產(chǎn)品)外觀設計的內(nèi)容,包括平面的和立體的外觀設計。
對此可以做出進一步的解釋。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fā)布了《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guī)定》。其中第3條說:“本規(guī)定所稱裝橫,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
在一個案例中,申請人就一件混凝土攪拌器的外觀設計提出專利申請,專利局以缺乏裝飾性美感為由,駁回了申請。法院則推翻了專利局的決定,指出:“對于外觀設計專利中美感和裝飾性的要求,不能定義為在美術品或藝術品中所見的美和裝飾性?!狈ㄔ赫J為,外觀設計專利法的目的是鼓勵人們盡可能消除許多機器或機械裝置上不雅觀和令人厭惡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