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證制度不要求公證人對公證事項具體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只是在可能的情況下辨別文件的真?zhèn)?,公證人一般不對文件內容的真實合法性負責,香港法律也沒有授予他們進行調查的權利。而內地則要求公證人通過對公證事項的實體合法性和真實性證明,限度地預防糾紛的發(fā)生。因此,即使對在香港形成的域外證據(jù)辦理了公證,也不能將其與在內地辦理的公證等同對待,仍要在庭審中引導當事人進行質證和認證。另外,要求在訴訟中對在香港形成的證據(jù)辦理公證,也有違“公證親歷性”原則。這種純屬事后補救的公證要求,在司法實務中很難達到真正的公證目的。